一、案情摘要
国信公司与治吉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国信公司同意向借款人治吉公司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不超过1.25亿元港币的贷款,治吉公司的董事闫某丞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中原公司、闫某兰、闫某柏陆续承诺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协议》签订后,国信公司按该协议约定向治吉公司交付了贷款港币6300万元,但治吉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国信公司遂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要求治吉公司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中原公司、闫某丞、闫某兰、闫某柏对国信公司承担支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贷款协议》约定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中原公司和闫某丞提交了一份甲方为国信公司、乙方为国信证券(香港)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为治吉公司、丁方为中原公司、闫某丞、闫某柏、闫某兰、苏某娜中布、苏某明的《民事和解协议》,就《贷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偿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以及担保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但该协议各方仅有国信公司、国信证券(香港)经纪有限公司、治吉公司、中原公司、苏某娜中布的签章,未有闫某丞、闫某柏、闫某兰、苏某明的签名。根据《民事和解协议》的约定,国信公司于2018年7月5日收到人民币4245000元(折合港币500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人民币2186206元(折合港币2511812元)。之后,国信公司没有再收到任何款项。一审判决作出时,《民事和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仍未全部签名。国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作出后相关当事人已在和解协议上补签名,故双方应依据《民事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债务,债权人并不同意依据《民事和解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案涉《民事和解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并在治吉公司或其指定方履行本协议第4条以后正式生效;二审庭审中,中原公司自认案涉《民事和解协议》有关当事人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予补充签署。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尚未完成签署的和解协议应视为协议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即使相关当事人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在和解协议上补签的签名为真,至多只能视为一项新的要约,在缺乏明确证据证明国信公司接受这一要约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证明国信公司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据此,二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裁判要旨
一审审理期间当事人签订民事和解协议,对债务的履行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协议经各方签署并在相关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正式生效,一审判决作出后有关当事人才完成合同的签署。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可视为在合理期限内相关当事人最终并未就和解达成一致。相关当事人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至多只能视为一项新的要约,在缺乏明确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接受这一要约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证明合同相对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6条

